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XX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O,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XX號對面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甲OO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9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O之罪,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O用路人之安全而酒後騎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其經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9%,且因而自摔釀成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值危險
-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附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應O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