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8樓之1之金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O公司)負責人,甲OO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謝O謙(通緝中)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OO委由謝O謙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向不知情之李O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充作股東甲OO之股款,匯入金O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持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李O景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金O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金O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O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於104年12月15日即將上開金O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股款2,500萬元轉出
-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於110年5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O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O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OO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於110年5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O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O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公司法第8條
- 商業會計法第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