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資料之表徵 |基於明知所交付之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所交付之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資料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門O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詐欺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詎甲OO仍基於明知所交付之帳戶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新營服務區內,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口頭告知該人密碼,並取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 迨該人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7日早上10時30分許,冒稱為馬O英之姪子馬O宏,撥打電話向馬O英謊稱:要借款云云,致馬O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6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馬O英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馬O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馬O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二)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馬O英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蒞庭之情狀,致無法成立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4,000元之報酬,基於「事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6681號卷第88頁)
-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