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不予援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午某時許」更正為「上O10時20分許」、第6行「桃園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更正為「桃園市○○區○○○街XX號前」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且有鑰匙1串扣案為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第1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 上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⒉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 嗣被告於106年2月3日入監執行,而⒈、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顯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鑰匙1串,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O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內壢火車站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黃O芸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 經黃O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黃O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 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顯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