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 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
- 故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 (二)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3月1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制止其等擅自復工之函文起,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其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O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 (五)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
- 惟念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O,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基於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 |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告發,始悉上情
- 甲OO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 乙OO前於民國107年間向甲OO承租本案土地建築倉庫,於108年12月間,即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上開內壢段1632土地建造第1層屋前左(含已裝柱基)、高O9公尺、寬深比約20公尺*70公尺、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鋼造,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公O甲OO立即停工、自行拆除,乙OO經其員工及甲OO轉知,並交由員工自行拆除在案
- 詎甲OO、乙OO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共同基於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兩人於109年1月12日另行簽署本案土地建築倉庫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由乙OO擅自復工建築完成鐵皮屋倉庫,甲OO則按月收取新臺幣2萬元租金之利益
- 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告發,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2人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 |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被告甲OO辯稱:有跟乙OO說請其自行管理云云
- 被告乙OO辯稱:看附近都是鐵皮,也都沒有問題,不知道法律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OO、乙OO相互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9月15日桃建拆字第10900651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之都O計畫網路XX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8年11月29日之勘查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2月4日桃建拆字第1080081157號函、108年12月9日公O、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090003513號函、109年1月14日巡查照片4張、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3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15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9年2月27日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5日桃建拆字第1090013858號函、109年3月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O、109年3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9月1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51942號函、現場照片9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影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月4日桃建拆字第1090094037號函、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育核發系統資料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租賃契約書載明「本租賃土地係供乙方(即被告乙OO)建倉庫之用」,被告2人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擅自復工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建築法,第93條
- 故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擅自復工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建築法第93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