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向綽號「小黑」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83.53公克,純質淨重:48.37公克),另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數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6.86公克,純質淨重:42.6072公克)後而持有之
- 嗣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後方停車場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夾鏈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二、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
- 經查,被告甲OO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向綽號「小黑」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83.53公克,純質淨重:48.37公克),另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數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6.86公克,純質淨重:42.6072公克)後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4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現尚未審結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 而檢察官於本案所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然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7日桃檢俊列109偵26800字第1109059527號函文(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第5頁)在卷可按,顯見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