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③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④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②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③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④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初O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易O盛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猶不知悛悔,其與易O盛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於109年12月23日23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德舍7房內,甲OO認易O盛故意打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易O盛臉頰,致易O盛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易O盛訴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O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0年1月27日函暨其檢附懲罰報告表、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再告訴意旨認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以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右手拿原子筆拿下筆套做插的動作,向告訴人恫嚇稱:「要給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觀之監視器畫面,案發過程O約莫3分鐘,告訴人遭被告揮打臉頰清醒後,立即起床按報告燈通知獄所管理員,亦未看到被告有手拿原子筆等情,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此部分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足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 惟此部分若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上開①②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③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④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初O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