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依修正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O、成O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桃簡字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9年4月間等語
- 然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