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甲OO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 查被告甲OO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案固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40頁),而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及密碼,以使用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貨品方式,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上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致電曾O諭,詐稱:其於網路購物,因公司出錯導致將每月定期扣款,將會有銀行人員致電教導如何解除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曾O諭,請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使曾O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22日18時35分至19時27分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999元及2萬9,985元、2萬7,001元至前揭甲OO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曾O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曾O諭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案經曾O諭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無任何信賴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將帳戶交出去,就可以借錢,才會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 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曾O諭因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認其係因貸款提供帳戶,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 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對方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 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
- 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