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O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 準此,被告甲OO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他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含併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 二、
明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但其卻於110年2月10日中午至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地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於本案經查獲之110年2月10日警詢自述,本院於109年就其另案酒駕判處罪刑確定後,其經通知不到案,而遭通緝,是因其要在這段期間想辦法籌錢等語,嗣因遭此查獲,遂於當日入監執行該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之所以淪此處遇,顯是因為酒駕,但其竟又再犯本案酒駕,顯然不思悔改,心存僥倖,是檢察官關於本案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求處建議,原則上可資認同(司法現處於制定妥適之量刑基準之局面,法院即不應再受量處輕刑之傳統思想所拘束,而應於不同個案,斟酌行為人行為之惡害、法敵對意識等主客觀犯罪情節,妥為量刑,以免輕縱犯罪而妨害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也免讓立法者明白所設之刑罰上限,形同具文,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復請審酌被告迄今(含本案)5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履遭查獲、偵審程序及執行,顯然未悔悟犯行,心存僥倖,嚴重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資懲儆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