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1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O路XX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彎欲轉入自強路XX號碼000—NN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O路2段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以逾越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每小時70公里速度,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賴O志閃避不及,機車撞擊甲OO所駕駛汽車,致賴O志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無駕照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O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OO於發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或待警方O場處理,亦未將賴O志送醫急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經賴O志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
- 嗣經警據報後追查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賴O志所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揭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 二、
自無送鑑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 |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
- 就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起訴書雖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認被告過本件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該款規定應O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O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
- 又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XX號、98年2月5日交路XX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XX號函示屢次解釋該條規範之意旨甚明,並廣為司法實務見解所採,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被告車輛撞擊之部位為右前輪附近,有上揭勘驗結果及車O照片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係在甫起步右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右轉導致與告訴人相O,然於本案中既係前車欲轉彎,實無上開安全規則條款(即禮讓直行車)之違失及遵守義務,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適用,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之疏失自明
- 檢察官雖認因被告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影響到本案刑責,故聲請將本送行車事故鑑定,惟本件過失責任已明,自無送鑑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O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修正後規定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 (二)
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另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
-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該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 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 (三)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O
-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警方O知時即到場說明(見偵卷第21頁,惟當時被告供稱不知撞到什麼云云,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審理中更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O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交訴卷第123、124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且就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較被告為嚴重之過失,亦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較屬輕微,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O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過失或違規情況較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更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 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教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