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甲OO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 查被告甲OO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 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本案固認定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5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O融,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致李O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7時11分至同(11)日夜間23時12分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及2萬元6筆款項,共計19萬元至甲OO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李O融發覺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李O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李O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到臉書社群網站上的勞工紓困借貸後,因對方說其信用不良,需要好看的薪轉紀錄,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云云
- 經查,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李O融因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據及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 至被告辯稱其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所稱辦理貸款人士之來O紀錄,已難認屬實
- 且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O週知之事實
- 被告為成年人,工作年資已達12、13年,曾從事餐館、行銷及會計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從未謀面之不詳人士,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