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叫我做偽證,我不要,一時情緒上來,沒有針對誰罵云云
- 經查:警員郭O信及在場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XX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當場口出穢言「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 再被告係針對警員郭O信及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掰」一節,業據警員郭O信以職務報告陳稱:職郭O信對甲OO製作警詢筆錄,本隊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個玻璃杯」、「那O藝術品」詢問是否意指「玻璃球吸食器」,林嫌便出言辱罵員警「講沙小」,經本隊小隊長楊樹瀛勸阻仍不加理會,繼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警察一直逼我,我才爆發起來罵警察等語,顯見被告係因不滿警員質疑,始對警員郭O信及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機掰」,該穢語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O信及在場警員所為甚明
- 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警員僅係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那O玻璃杯」是否係玻璃球吸食器一事,向被告反覆確認而已,並無要求被告作偽證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O信及在場警員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O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O一罪
- (三)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四)
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O行勤務之過程O,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機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礙公務,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過程O,一直要伊咬出陳冠毓販毒的事情,設個陷阱要伊進去,一直逼伊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詢錄影光碟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