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慎與江O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應予補充更正為「不慎自後追撞由江O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
-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男自民國110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3)日晚間12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89之1號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V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4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江O鑫駕駛車牌號碼000—91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4日上午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