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4行至第6行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O霞、姜O億蓮、林O美、陳O蓁、陳O親等人(下稱告訴人黃O霞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O霞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
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6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O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姜O億蓮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一)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O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黃O霞、姜O億蓮、林O美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二、
林O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霞、姜O億蓮、林O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之事實││││
- ││││2、證明被告前有正常求職經驗││││,明知求職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本案同係求職││││,卻將帳戶資料悉數寄出之││││事實
- ││││3、證明被告稱對方以查帳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卻稱「對方嗣後會將存摺寄││││還、僅留存提款卡,要伊隨││││時確認金流」等語
- 反將查││││帳所需之存摺交還被告,顯││││與常情相違之事實
- │├──┼───────────┼──────────────┤│2│告訴人黃O霞、姜O億蓮│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集團│││、林O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
-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騙集團│││年3月30日玉山個(集中│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字第1090031131號函暨│詐,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
- │││109年3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報案資料││└──┴───────────┴──────────────┘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8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O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陳O蓁、陳O親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7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依被告所述,係為同時交付,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O霞、姜O億蓮、林O美、陳O蓁、陳O親等人(下稱告訴人黃O霞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O霞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報案資料││└──┴───────────┴──────────────┘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