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每次去買東西,都會習慣將商品放在我的袋子裡,有時候會結帳,有時候會忘記結帳就離開云云
-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O地,將超市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店員賈O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13日值班店員向O說被告有來店裡,我就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在隨身包包裡,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8、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超市取下商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之女子確係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偵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確有拿取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且離去前均未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
- 此外,復有失竊商品價格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27、33、35、80至83頁
- 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O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器,以證明其未結帳即逕行離去超市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8頁),已無調查必要性,故被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由賈O莉管領之頂好超市內,接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瑞穗鮮乳1瓶、激辛火辣雞杯麵1碗、鱈魚香絲寬條1包、蘋果酒接骨木花口味1瓶、巧克力派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04元),藏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旋即逃逸
- 嗣賈O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賈O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賈O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各商品價格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接續將貨架上商品藏放入背包之行為,足證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