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下午3時57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許」
- 二、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楊O桃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行人楊O桃莉,致楊O桃莉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