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乘店員湯O謙於打掃之際」補充為「乘店員湯O謙於打掃且進入店內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雖有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前亦有數次竊盜判刑紀錄之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O判決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為警循線查獲
- 甲OO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統一便利超商外,乘店員湯O謙於打掃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7Plus256GB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置於該超商外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供己販賣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湯O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雖有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