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 ㈠
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1個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①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 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至上址通知其採尿檢驗,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 ②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池老人會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1個(上開①及②合稱本案犯行)
- ㈡
應予實體罪刑及沒收之宣告等語
- 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106年附命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3日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92號撤銷106年附命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 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本院就上開案件之罪刑以108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其入監執行,並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 故其係於106年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為本案犯行
-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實體罪刑及沒收之宣告等語
- 二、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㈠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 上開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判決日為109年11月18日〉參照)
- ㈡
於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認定,有重大影響
- 本案因有下述法律規定、見解變更之情事,於本件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認定,有重大影響:
- ⒈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之「3年後(內)再犯」係指,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係因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故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重新評價如上,並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裁定日為109年11月18日〉參照)
- 故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毒品罪,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 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承上開見解,指明
- 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則上開見解如何適用,結論是否相同?對此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5月5日)承上開見解,指明:
- ①
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 被告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法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 ②
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 最高法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
- 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 故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③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拘束力
- 最高法院各刑事庭經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均採上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 該徵詢結果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拘束力
- ⒊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5月26日)重述: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 ⒋
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為110年6月3日)亦認: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係將原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
- 而修正前、後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均因提前中斷而未完成,自難謂已為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 再參以該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所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益徵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等同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 從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如再施用毒品,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就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 ⒌
除延續上述見解以外,並增加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6月23日)之承辦庭,更進一步對於已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若再施用毒品,如何處遇之問題,在評議後,明確表示:原本「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或期間末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之肯定見解(即被告若完成戒癮治療,可認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且以完成戒癮治療日起算所謂「3年內再犯」之3年),應改採否定說
- 因有肯否兩說之見解歧異,此問題又具原則重要性,該承辦庭遂徵詢最高法院其他庭之意見,結果最高法院全部刑事庭均同意改採否定說,而統一見解
- 其所持理由,除延續上述見解以外,並增加:
- ①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②
判刑,亦難得其平
- 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原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
- O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 ③
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有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
- O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㈢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 此時,若其本次再犯之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原則仍應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一變更之情事,應適用於本案
- 從而,若適用後認為,就本案犯行,不應起訴本案被告而仍應給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時,本案之起訴程序即因有此變更之情事而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三、
經查:
- ㈠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案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固經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以佐證,堪信屬實
- 然本案犯行距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之日(其前案紀錄表參見),顯已逾3年
- 依上開說明,106年附命緩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撤銷,亦僅回復至該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其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 是以,不論其所曾受106年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亦不問期間其有無另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其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條例上開規定所定之「3年後再犯」定義,檢察官尚不得逕予起訴,而須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等處遇
- 從而,檢察官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今既已有當時所未能考慮之上開變更情事發生,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亦已指摘及此
-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逕對本案犯行為實體判決而宣告罪刑,容有無以維持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㈡
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情形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後之見解者,若第一審或第二審誤採上開情事變更前之舊見解而宣告實體罪刑、沒收者,應由第三審將該等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9號、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吸食管1支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1個,原判決雖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但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情事變更後之見解,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前,則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扣案物之宣告部分,亦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 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
嗣本院始自為本判決,併予敘明
- 本案雖未行言詞辯論,但為保程序權,本院仍函請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
- 辯護人已本於上開小部分見解,具狀表示原判決應撤銷而改判不受理之意見
- 公訴檢察官更不揣原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基於客觀性原則,與時O進,提出補充理由書,援用上開部分見解,建請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不受理
- 嗣本院始自為本判決,併予敘明
- 四、
O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特此指明
- 本院合議庭係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
- 為保審級利益,當事人就此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特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⒉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則上開見解如何適用,結論是否相同?對此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5月5日)承上開見解,指明:①被告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法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條
- ㈡ 理由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①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5時許
- ㈠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判決日為109年11月18日〉參照
- ⒈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裁定日為109年11月18日〉參照
- ①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 ②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 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
- ⒊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⒋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決日為1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①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②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 | 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③ 理由 |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判決日為110年 | 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
- ㈡ 理由 | 經查
-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9號,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