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之「操作過程O誤將帳戶內之6,789元匯入甲OO之前開帳戶內」應更正為「自其帳戶內匯款6,789元至甲OO之前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將其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葉O懿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O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操作過程O誤將帳戶內之6,789元匯入甲OO之前開帳戶內
- 甲OO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甲OO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 詎甲OO竟為貪圖每10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租金,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之便利商店將其已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
- 嗣該集團成員果於109年6月13日下午7時34分許,利用電話向葉O懿施以其購物訂單之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致葉O懿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持有之相關信用卡資訊,嗣該集團成員再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行員,要求葉O懿按其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葉O懿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操作過程O誤將帳戶內之6,789元匯入甲OO之前開帳戶內
- 二、
案經葉O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 又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人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葉O懿匯款工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通話紀錄及行動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在卷可查
- 又被告職業為粗工,須付出極大勞力始能獲得每日1,500元薪資,而本件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工作則不論應徵者之學、經歷,只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使用權,每日即可領取1,100元薪資,而依通常理性之人應O金融機構之帳戶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必要證件,不須具備特殊資格或職業,均得以申請
- 是被告對於不分應徵者之特殊資格,一律以提供帳戶方式即可坐領薪資之工作內容,本應有所警覺
- 惟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而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寄送金融機構帳戶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請收件人提供個人真實資料證明,或實地查訪營業據點),仍不違背本意交出,顯見其亦有將帳戶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 此外,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紙在卷可參
-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