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參拾包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
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30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09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O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30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3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果汁包30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扣案物,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