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字「號」應刪除、第4行之事故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即普O路XX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 (二)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其所犯上開2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兩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之告訴人林O佑所駕車O,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自被告車O引擎蓋隆起程度判斷,撞擊力道當巨,其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及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然仍藉詞狡辯,難認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為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事故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D-830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O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普O路往民南路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駛入普O路677巷,因而甲OO所駕車O遂自後方追撞林O佑所駕車O,致林O佑受有頭部損傷之初O照護、頭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O照護、疑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O照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 詎甲OO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林O佑於不顧,旋駕車逃逸
- 二、
案經林O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但伊服用心臟藥物及治療酸痛藥物故視線不清楚,伊不清楚如何發生碰撞,伊以為沒有事情,加上當時身體不適,故伊乃離開現場直接將車O開回家,當時對方在伊左前方,伊緊急煞車打方向燈,但可能無踩緊,當時伊意識模糊,沒有感覺與對方發生碰撞,只有聽到聲音,伊未下車察看亦未打電話報警,也未經對方同意無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等語
-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暨路O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與路O監視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O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又縱如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致視線不清,則被告理應能遇見其駕車上路將有致事故發生之可能,仍逕為駕車上路此危險行為,難謂被告無過失可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 復細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車O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後,突往前滑行,而被告所駕車O車頭引擎蓋已突起變形,撞擊力道應至鉅,且參被告警詢時供稱聽聞碰撞聲,行車紀錄器亦有碰撞聲,又當時被告係打左轉方向燈減速行駛在內線道,嗣後又轉為右轉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至外線道,似欲路旁停車,卻又再加速駛離,顯見被告已知悉肇事,其打方向燈及減速行駛時應係考慮是否留滯現場,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至明,綜上難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