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偕同友人陳O維、林O聖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錢OKTV」606包廂內,酒後有無故毀損行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店家報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楊O傑、康O耀、黃O宸及鄭O宇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至該包廂內盤查,詎甲OO因在盤查過程O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楊O傑、康O耀、黃O宸及鄭O宇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咯,你們這些垃圾警察(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楊O傑、康O耀、黃O宸及鄭O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
基於同一犯意 |
- 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警察」等侮辱言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O傑、康O耀、黃O宸及鄭O宇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O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O一罪
- (四)
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O行勤務之過程O,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