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於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更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致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5.4mg/dL之犯罪情節、酒後碰撞其他用路人車O之肇事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丸山32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台七線12.7公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將甲OO送醫實施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黃O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O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O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