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玖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捌包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O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O,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均係其所購得並持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79至80頁),依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上開扣案之不同品項第三級毒品數量
- 又扣案之果汁包9包及白O或透明晶體28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34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6.1292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15日出具刑鑑字第110000453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99頁),經合併計算上開同級毒品之數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純質淨重計算式1.34公克+26.1292公克=27.469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O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
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9包及愷他命28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27.4692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O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甲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白之馬O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9包後而持有
-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O,經員警聞O施用愷他命氣味,詢問甲OO,甲OO遂當場自行交付放置於車內之含有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包(毛重共54.78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及愷他命28包(毛重共40.62公克、純質淨重26.1292公克),因而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又扣案之果汁包9包及白O或透明晶體28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34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26.1292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3月15日出具刑鑑字第110000453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99頁),經合併計算上開同級毒品之數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5公克(純質淨重計算式1.34公克+26.1292公克=27.469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