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應補充「曾O煜始知受騙而損失車資新臺幣6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滿O自己一己私利,竟以詐術詐得免付對價之利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曾O煜之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6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支付能力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搭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XX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曾O煜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詎料甲OO於同日12時23分許抵達其所指定地點後,竟向曾O煜佯稱:「等我一下,我要回家拿錢」,隨即逃逸無蹤
- 二、
案經曾O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