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更正部分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為姓名「周O宇」之人,惟觀諸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人姓名為「甲OO」、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見偵卷第19頁),且應訊之人簽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亦為「甲OO」(見偵卷第10頁、第50頁),是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被告應為姓名為「魏O聖」之人,再比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檢附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與姓名為「甲OO」、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人五官、特徵,均與姓名為「甲OO」之人留存於戶役政系統中之相O影像中所顯示之五官、特徵一致,足認本案被告確為「魏O聖」,而非「周O宇」,顯係檢察官誤寫本案被告姓名無訛,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就「周O宇」,應更正為「甲OO」
- ㈡
補充部分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0000000)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之證據,是該儀器所測得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自無儀器故障或數值落差,致前開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所犯罪名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科刑部分
- 爰以被告行為時O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XX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之110年1月3日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已有2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汲取教訓,仍視政府明令酒後不得駕車之宣O為無物,更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O,所為應O嚴O非難
-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或有悛悔之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字第9441號聲請簡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