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易卷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易卷第79頁)、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 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