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甲OO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不同,然其前於102年間亦於酒後與家人起衝突,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即任意辱罵之,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⑵審酌被告辱警之言詞、對警方O行公務之尊嚴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係第二次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1樓居處前,因警接獲報案有滋事妨害安寧事件而前往處理,詎甲OO非但不予配合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曾O軒、陳O鈞出言侮辱稱:「幹你娘、他媽的、我打你們喔、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抑警員曾O軒、陳O鈞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