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有關竊盜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XX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供已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B1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卓O唐停放該處機車上所放置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安全帽1頂,旋即逃逸
- 嗣卓O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卓O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O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安全帽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不聲請宣告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請審酌被告迄今犯近50件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未曾悔悟,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