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伍點壹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O罪名之犯罪,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咖啡包1包交付予警員,並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楊梅分局草湳所警員梁O維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5.1717公克),經送驗後,含有左旋甲基嗎汎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O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左旋甲基嗎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次)、3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左旋甲基嗎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之
- 嗣於109年7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甲OO於犯罪未發覺前,至桃園市○○區○○路XX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主動向警員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含袋重5.1717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DH-597號)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左旋甲基嗎汎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