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建築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段與民有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可見素行不佳,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