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O丹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 二、
爰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O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本院審酌被告為滿O一己私利,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O,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而詐取告訴人陳O丹所提供之有價勞務,法治觀念實有偏差,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付出勞務之損失,其行為至為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狀、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車O新臺幣(下同)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就本案詐得800元車O之不法利益,為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O之意願及能力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
- 甲OO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O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34分許,搭乘由白O計程車司機陳O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XX號下車,遂以拿車鑰匙為由離開現場,致陳O丹不疑有詐,誤認甲OO有付款能力而同意搭載,嗣陳O丹收到甲OO傳送LINE簡訊,告知無法付款車O800元,藉故推託,始知受騙,並受有車O800元之損失
- 二、
案經陳O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