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與廖O妗(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素不相識,因懷疑廖O妗與其前夫李O財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跟隨李O財搭載廖O妗之車O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時,見廖O妗下車抽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毆打廖O妗頭部、臉部,並抓住廖O妗之頭髮,致其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頭皮損傷之傷害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能控制己之情緒,竟尾隨其前夫李O財搭載告訴人之車O,並趁告訴人下車之際毆打、強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摔跌在地,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三、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