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YUSA」應更正為「YUAO」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YUSA」應更正為「YUAO」
- 三、
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將遭竊物品放置於路旁所劃設紅線內之圍籬內,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三輪車停放於路旁,走至該圍籬,拿取放置在該圍籬內地上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此與檢事官所為之勘驗並無二致
- 是可見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怕其他用路人危險、發生車禍,拿回己之倉庫內保管云云,要屬強辯卸責之詞
-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前除85年間犯普通賭博罪外,並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捕犬裝置(內含馬達1個、YUAO湯淺電池1個、行動電源2個、電線1條、攝影機1個及塑膠盒1個),既均已經警返還被害協會之受僱人陳O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旁,見陳O翰置於該處之捕犬裝置(內含馬達1個、YUSA湯淺電池1個、行動電源2個、電線1條、攝影機1個及塑膠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搬取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三輪車上,旋即離去
- 嗣因陳O翰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固坦承有拿取該捕犬裝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三輪車路過,為了閃避貨車才會壓到紅線上之藍O塑膠盒(按:指本案之捕犬裝置),因為怕別人經過會跌倒發生車禍,且伊當時急著要去載貨,才會先將藍O塑膠盒載回去存放在伊的倉庫,等伊事情處理完,就會拿去派出所云云
- 然查,本案捕犬裝置原係置於捕犬圍籬「內」乙節,業據證人陳O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據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人係站在捕犬圍籬「內」,該捕犬裝置係遭人置放在捕犬圍籬外,惟距離道路紅線仍有一小段距離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縱使被告認為該捕犬裝置放置在該處有妨礙用路人安全之虞,其僅需移至路邊避免妨礙交通即可,無須帶離現場,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O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