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之「柯O玲」,更正為「柯O鈴」
-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陳佩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柯O桂之用,並對告訴人施O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柯O桂所受損害,希望法院於詢問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予其,其願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 本院考量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 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交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SIM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
- 甲OO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O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7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向柯O桂佯稱係其姪女柯O玲,因急須用錢,致柯O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昱綸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
- 二、
案經柯O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