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僅於量刑時作為素行之參考因素即可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構成累犯
-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示詐欺得利罪,雖同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段各異,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時間有所差距,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特別重大之惡性,再參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作為素行之參考因素即可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詐術使告訴人朱O棟提供駕車勞O,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妨害告訴人營業交易,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顯然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O利益,屬犯罪不法所得,且依其性質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20元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O |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附近某處,向朱O棟佯稱欲至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XX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OO駕車前往上址,然至現場未見其友人,甲OO乃又示意朱O棟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找另名友人代付車O,惟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該址後,甲OO仍尋人未果,並欲趁隙離去,朱O棟始悉受騙,甲OO以此詐得等同車O新臺幣(下同)7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 二、
案經朱O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朱O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價值720元之車O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甲OO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