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用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貨車」
- 第5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夜間有照明應係誤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O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XX號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通過閃光黃燈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李O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XX號前,本應O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進入交岔路XX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O賢,沿同市區中華路XX號前之交岔路O欲左轉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O賢受有第三、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不穩定、肝臟挫傷、右手第3、4指骨折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李O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