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擔任千附公司大園廠生產部經理,並負責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背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數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背信之犯意 |明知無實際訂單 |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財產
- 甲OO係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大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生產部經理,為千附公司處理事務,管理大園廠之生產及資材
- 詎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無實際訂單,仍於民國109年2月2日違背其任務,以急件向廠內下單製造白金風管一批(品名如附表),並由不知情之千附公司生產部副課長陳O威(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待開工單O」
- 迨製作完成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O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3日向天瑞車行僱用貨車,將上揭白金風管運往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中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昕公司)
- 嗣上揭白金風管於109年2月4日運抵中昕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余O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收購,並另行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甲OO,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財產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千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陳O漢、余O偉、陳O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O楷、證人即生產部助理楊閔惠、行政助理李若瀅、員工胡O、宋O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待開工單O、塗O進爐明細表、成O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至被告就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已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未曾持有虛偽下單製造出之上開白金風管,其所為涉犯背信罪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論以侵占罪嫌
-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