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被害人張O毅全部損失,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自白書1份及證人即被害人張O毅警詢筆錄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O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四)
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竊盜所得之4,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給付竊盜所得4,000元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