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40條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定
- 被告竊盜而取得之物共為2萬元現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500元之部分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於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其餘之1萬6,500元,已由告訴人王O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