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O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其中1次為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時O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年、7年9月
-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
-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 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於量刑時應為更有利之判斷,原審自為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 三、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17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