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犯罪過程O曾勸阻主謀朱O鉦、朱O同勿再對被害人古O權施暴,可認其參與本案之地位尚屬最低階之分工行為
- 原審未審酌上情,竟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僅因朱O鉦與古O權有金錢糾紛,即公然於「燉品棧中華料理店」(下稱「燉品棧」)集結而謀劃剝奪古O權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並議定持鋁棒等物品在「紫爵酒店」強押古O權,上訴人其後亦於「紫爵酒店」監看犯罪結果,並隨行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472巷之冷O庫廠房接續剝奪古O權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古O權之自由法益,上訴人及共犯朱O鉦等12人係在道路旁公然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雖朱O鉦等人係等上訴人抵達「燉品棧」後始行討論犯罪計畫,惟由上訴人嗣後於冷O庫廠房時,猶可出聲勸阻朱O鉦、朱O同勿對古O權繼續施暴,足認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地位尚非最低階,然亦乏確切證據證明其就本案係居O幕後指揮、操控之首要角色,可責難性難謂甚重
-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業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古O鑫及被害人配偶林O卿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因此未再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
- 兼衡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淘寶網」代購工作、收入小康、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併依本案其餘共犯於另案量刑之輕重相互參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撤銷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改判如前之刑期(見原判決理由參、二)
- 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其絕非僅居最末端之低階分工行為與身分,否則何以膽敢出言勸阻主嫌朱O鉦等人不再對古O權施暴,並就檢察官上訴原審時主張上訴人為本案主謀,且應對古O權遭傷害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認不可採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參、一)
-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