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發綽號「克克」之人,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案件偵辦,乙OO已提解訊問被告,並調閱被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確認,且就其所稱與綽號「克克」之人交易毒品之匯款帳戶相關資料向銀行查詢,目前待銀行函覆相關資料並持續追查中
- 則綽號「克克」之人,是否為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由偵查機關偵查中
- 此攸關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判斷,尚有待臺中地檢偵查釐清此部分事實
- 原審未調取該偵查案卷,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三、
惟查:
- (一)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分別適用修正前〈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5年1月〈2次〉)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二)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向警方O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克克」之男子,並在扣案之手機內指出其與綽號「克克」之男子間LINE對話內容,但未能提供綽號「克克」之男子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檢、警均未能因而查獲綽號「克克」之男子到案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其係使用手機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云云,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以現金交易等語不符,其所供上情,是否確係「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具有直接關聯性」,亦或僅屬「對他人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亦屬不明
- 況被告所述係自「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支O毒品交易價金乙情,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 又縱或被告曾使用手機轉帳給綽號「克克」之男子,然所查得之銀行帳戶,是否確為綽號「克克」之男子所有?亦或僅為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交易毒品之款項?是否為其所涉犯本案之毒品來源交易?均仍不可知
- 是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10行至第5頁第2行)
- 稽之原審卷附臺中地檢110年4月19日函(此係於原審判決後發文,正本送被告並副知原審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旨敘載: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137號」「克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O特定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案等語,以及說明:被告就其購毒時之「付款方式」、「毒品交易之聯絡管道」等重要事項,前後指證內容並不一致
- 又依其聲請,調閱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僅有1筆匯出款項較符合被告所述之交易時間,然該筆交易所匯入帳戶之申O人方○鴻,經被告觀看照片後陳稱該人並非「克克」
- 其餘情資來源不明,難以查得所指毒品上游之身分
- 縱使能查明對方身分,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明確之交易訊息或其他事證,證明對方確為毒品上游,且案發迄今已近1年,時間過久,亦難以再行蒐證當年之犯罪事證
- 本案未能查明被告所述毒品上游之身分及販毒事證,自未能破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爰予結案之旨(見原審卷第259、260頁)
- 此與原判決所認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克克」之人,但未有其他確實相關證據資料,未能破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之結論相同,即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原審未待臺中地檢函覆偵查結果,即予審結,固欠周延,但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非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綜上,應認本件乙OO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乙OO已聲明未上訴,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非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