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少年曾O豪(民國92年3月生,完整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施O感化教育確定)共同持西瓜刀1把砍傷被害人尤O翔,並強行將其拖回尤O翔原停放自用小客車地點附近,再繼續以手、腳或持西瓜刀傷害尤O翔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 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攜帶兇器強盜尤O翔財物之犯行,而就此部分說明應O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同有違誤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遭曾O豪持西瓜刀朝其左腳脛骨揮砍1刀後,因無法跳跑已喪失行動能力,縱令伊與曾O豪有將其拖回本件車輛停放地點,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可能
-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此部分所為成O想像競合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不當
- ⑵、原審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與曾O豪共同傷害被害人,但伊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刀械為之,實際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暨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持續在校就學,並有穩定工作等在客觀上堪予憫恕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同有違誤云云
- 三、
而同屬該罪保護法益之對象
-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人之行動自由
- 而所謂行動自由,凡具有意思能力,能作出意思決定,並實現其決定之自然人者,均屬之,此與該自然人是否具有以己力而行動之行動能力,係屬二事,自不宜混為一談
- 縱使該自然人因生病或傷殘而須由他人協助攙扶或使用步行輔助工具始得移動者,僅係其身體上有障礙,致行動不如常人便利而已,尚非完全無行動能力,自不影響其享有自由移動場所之行動自由權,仍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而同屬該罪保護法益之對象
- ㈠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尤O翔、證人即共同正犯曾O豪、證人張O迪及江O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參酌卷附如原判決第3至4頁所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尤O翔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訴人與曾O豪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犯罪預備之鐵鎚各1支等相關證據資料,再佐以尤O翔及曾O翔均證稱:曾O豪持西瓜刀與上訴人共同下車追打尤O翔,並將其拉回本件車輛原停放地點附近等語,以及證人江O玲證稱:案發當晚因聽聞屋外有人呼O救命,經向O查看而目睹有2名男子架著1名男子穿越馬路走到1輛自用小客車旁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本件案發當晚有與曾O豪共同追打尤O翔,且不否認有陪同曾O豪與尤O翔走回尤O翔原停放車輛旁,與曾O豪繼續毆打尤O翔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傷害及剝奪尤O翔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參與強拉尤O翔返回案發當時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以及證人曾O豪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本案係其獨自將尤O翔拉回上述車輛停放地點,上訴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何以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行至第6頁第6行),核其所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 又尤O翔於本件案發當晚遭少年曾O豪持刀朝其左腳揮砍1刀後,縱令其因受傷致行動有所不便,尚非不能藉由他人協助攙扶而決意如何移動,自仍有其行動自由,而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 從而,上訴人與曾O豪強行將尤O翔帶回上述車輛原停放地點旁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成O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法亦無違誤
- 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泛謂尤O翔於案發當時已因受傷而無力逃竄,其所為應O成O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上訴人與尤O翔素不相識,僅因少年曾O豪與尤O翔有所衝突,即應O前往尋釁,而本案雖係少年曾O豪主導,並由其持刀砍傷尤O翔,然斟酌上訴人亦在場共同強押及毆打尤O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尤O翔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傷勢亦屬嚴重,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僅坦承一部分犯行,並未全部認罪悔悟,且迄今尚未與尤O翔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輕重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 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法院審酌結果認不符合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所犯本件普通傷害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因認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