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
-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 據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前、後,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尋找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攸關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自應O犯罪事實詳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始為適法
- 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所載時地向「小黑」購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藏匿於梅O仁使用,由其駕駛之車上,擬據此伺機向不特定人販賣以牟利,嗣經警查獲等情,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向他人購入毒品之際,即已著手販賣毒品,無須有向外求售等其他實行犯意行為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4行)
- 則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是否已為尋覓或招攬買主等行銷行為,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意旨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遽以判決,難謂適法
- ㈡
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逕認梅O仁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之毒品係王O伊所有,其為王O伊頂替之辯詞不可採,係以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與王O伊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較符合共同犯罪而非頂替,且證人梅O仁證述不知車內有毒品之事,也未聽聞王O伊要求上訴人頂替,至於王O伊書寫之信O內容僅言及離婚一事,與本案無關,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為其部分論據
- 但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遭扣案之毒品係藏匿於梅O仁之自小客車,而查獲當時王O伊、梅O仁俱在車內,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係梅O仁所有(見原審卷第212頁),再依原判決所引據上開看守所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載,王O伊稱:「你(即上訴人)一來你就跟我講說叫我背那『六年』好啊,『一人兩年』嘛,我也跟你講好啦!……」上訴人稱:「是你跟我說勒戒會吸收的東西」王O伊覆以:「那O吃的,持有你不是不知,我跟你說會判很輕,我沒想到會判到這麼重,有嘛,我有這樣告訴你吧!好,你要怪我,都我不對……」(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至24行)等語
- 上情如均非虛,梅O仁與本案似非全無利害糾葛,王O伊亦未否認曾告知上訴人持有毒品可為「勒戒」(即施用)所吸收或可獲輕判,勾稽所述「六年」、「一人兩年」等語,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上訴人單O持有,或與王O伊或梅O仁共同持有,抑或如其所辯單純為王O伊頂替,即非無疑
- 原判決未遑釐清,逕認梅O仁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採信其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 ⒉卷附上訴人所提王O伊致其信O載稱:「如果那條你真的覺得不值得,我跟彭O勇說:我換你自由,這樣好嗎?」「我真的不想和你離婚,如果(我)你要我還你6年,你跟法官說,我答應還你這6年,我會跟彭O勇說的(下略)」(同上卷第161、166頁),所載如屬實,王O伊所提及第一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6年及彭O勇律師(上訴人於原審之原O任辯護人,嗣解除委任,同上卷第23、147至149頁),似與本案有關,則所稱「我換你自由」、「我答應還你這6年」等旨,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頂替之辯解是否可採,及有否本案犯行之判斷,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 乃原判決泛稱該信O內容未涉案情,遽認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不無速斷之嫌,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三、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㈠ 理由 | 惟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