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 (一)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被害人A女(代號3429-107568,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明顯不同而有瑕疵
- 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二)
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遽以A女及證人李O緯(A女於事發時之男友)2人不確定之用語、指稱,以及A女與李O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逕自推論上訴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
- 三、
惟查:
- (一)
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成年人故意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
-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累犯,宣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二)
A女因與李O緯發生關係
-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與李O緯有至其租屋處借住),以及A女、李O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與李O緯臉書通訊軟體對話、A女與李O緯間微信對話紀錄(以A女傳送訊息時間比對報案情形,以及本案提告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
- 且對於上述證據如何擔保A女所指證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之憑信性,已勾稽李O緯證述及其與上訴人臉書通信軟體內容,認A女於事發後嗣即向O事單獨出門之男友李O緯求援,李O緯返回時,有見到A女哭泣
- 上訴人於事發後,有透過李O緯向A女請求諒解及希望補救等情
- 再由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A女與李O緯間微信對話紀錄,以及A女為逃家少年,通知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父知悉A女懷孕及遭人性侵,同時向上訴人及李O緯提告,A女與上訴人既無恩怨糾紛,未見A女有刻意誣指上訴人之情形,因認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一節為可信
- 復就上訴人所辯:伊與李O緯臉書對話內容,係因A女被伊趕出去沒地方住,伊才向A女抱歉,A女因與李O緯發生關係而懷孕,始指訴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詳加指駁,暨說明李O緯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其係因私人恩怨而為誣指翻異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9至243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 原判決復說明:A女於警詢時陳稱,其將上訴人推開後即衝進廁所內,以及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李O緯,或因主觀認知而有疏漏,或與李O緯所述不符,核屬細節出入,並不影響A女關於其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依上開事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難以其陳述一有不符,即認A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不可採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以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憑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三)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猶故意對之犯罪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猶故意對之犯罪,即有適用
- 原判決援引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李O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A女與李O緯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之手機背景畫面所顯示A女之日常照片,可見A女樣貌甚為年輕、稚氣未脫,復參酌上訴人有與A女同住等情,因認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 核其此部分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暨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惟查
- (三) 理由 | 惟查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