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及同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上訴人乙OO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7、1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及轉讓禁藥1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判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 及論乙OO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一)
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
- 甲OO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其犯罪本質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不同
- 且伊坦承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係主動向警方O首,並無原判決所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洵有可議
- 伊O上開自白、自首之情形,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對法秩序之破壞不若大盤毒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
- (二)
與公平及比例原則有悖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伊與林O祥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已全數交予林O祥收受,卻於事實欄內認定伊O與林O祥共同販賣毒品牟取利O之事實,原判決就伊牟取之利O為何O予說明,顯有違誤
- 且伊僅交付毒品予購毒者2次,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顯係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比擬,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堪以憫恕之情
- 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 且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業如前述,復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與伊O犯,而居於交易主要地位之林O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對伊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公平及比例原則有悖云云
- 三、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惟查: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 本件乙OO與林O祥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OO依林O祥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事實,業據乙OO坦承在卷,其2人共同意圖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O,殆無疑問
- 至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則屬另一回事,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O
- 乙OO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伊牟取利O為何O予說明,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解
- 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既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業如前述,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雖略欠周延,但亦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已說明:甲OO於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各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乙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見原判決第7、8至9頁)
- 而甲OO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按附表三編號2、4部分尚未收取價金),其中已收取之犯罪所得達13萬元,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同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復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分別(遞)減輕其刑後,顯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堪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而略欠周詳,亦無違法可言
- 此外,原判決並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分別就甲OO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判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 乙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為合法適當而應予維持(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 核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故關於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二) 理由 |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三、 理由 |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