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OO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 三、
仍應論以強盜罪
- 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
- 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
- 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
- 四、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走進營業中萊爾富便利商店櫃檯內,右手從褲袋取出預藏剪刀,從後方架在女店員陳O瑄的脖子上,作勢將陳O瑄壓制在胸前,並出示左手中塑膠袋,示意陳O瑄和在旁男店員王O民,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放入袋內,至使陳O瑄不能抗拒,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王O民見狀抓住其右手腕,而將剪刀棄置於店內,未得手財物即轉身逃逸等情
- 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一般被害人處此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擔憂如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至使被害人陳O瑄之意思自由被壓抑,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O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徒稱:伊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因而致使被害人陳O瑄不能抗拒,仍不構成強盜未遂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上訴意旨另請求不要宣告驅逐出境,亦無從審酌
-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為義大利籍外國O,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來臺灣後,有多次入出境,前因與我國籍女子結婚取得短期居留權,現已離婚無工作,和臺灣及國O之聯繫不深
- 竟進入營業中便利超商店櫃檯內,公然持剪刀架住女店員脖子著手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仍遞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此應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禁止入國6年等情
- 因認第一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請求不要宣告驅逐出境,亦無從審酌
- 六、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