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8至10、19、20、23、24、3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有卷存證據佐證,堪信屬實
- 另對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所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暨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情,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及說明
- 三、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O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O件未必僅存在一種O書,即將不同之O書,記載於同一份O件之內,亦無不可
- 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 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上訴人偽造李宜珊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O造李宜珊之印O,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4、19至21、23至28、36至41所示文書(僅指其上有偽造署押或印O之書)上O造黃佑春等人之署名,則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所示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係同時向張O君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被害人,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
-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
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
- 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O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 原判決復已載敘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4、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係先後於各該申辦日期向張O君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各該手機,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42至45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各向張O君施以詐術取得手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 O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 且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張O君於原審另案之罪數認定並不能拘束本案之憑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 上訴意旨另執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不同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有誤,仍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亦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
予以駁回。至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O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詐欺取財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貳、
詐欺取財部分
- 一、
為該法條所明定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 二、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狀,已聲明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
- 而上訴人所犯如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42至45所示,及如事實二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所示部分,上訴人係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6至41所示手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8、20至22、24至32、36至41部分,上訴人係同時向張O君行使多份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20及21、24至28、36至41所示數被害人,上訴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
- 而上訴人所犯如事實一中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42至45所示,及如事實二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法條
- 一、 理由 |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三、 理由 |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 一、 理由 | 詐欺取財部分
- 二、 理由 | 詐欺取財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